(2012) 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9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92号
原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5********。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梁**,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45****************,系原广州市番禺区**金属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
原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自梁、人民陪审员张健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广州市番禺区**金属制品厂的负责人,其于2011年11月3日、9日分别向原告订购一批钢材冷板,该批次钢材总值315228元。原告接到被告的订货要求后按时、按质、按量发货,但被告一直至今故意推拖货款。截止至2012年5月21日,经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扣除被告前期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228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故意推拖,导致原告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1152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广州市番禺区**金属制品厂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一份、被告的身份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11月9日分别向**厂供货合共价值315228元的货物。
3.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21日止,经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5228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同年11月9日向广州市番禺区**金属制品厂供应冷板等钢材,货款合共315228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确认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15228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金属制品厂,后于2012年3月9日以个体户经营不善,决定结束营业为由申请注销,并于2012年3月9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金属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广州市番禺区**金属制品厂收取原告货物,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出具结算凭证予以确认所欠货款但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属于违约行为,广州市番禺区**金属制品厂应负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金属制品厂的业主,其债务依法直接由业主个人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260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萧 永 宜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成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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