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1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楼**。
原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市**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原告将合同盖章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回传)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板,规格0.5×27,重量30吨,单价6000元,价值人民币18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厂30日之内必须把货款支付给供方,超过付款期,按送货时的材料总吨数乘以每天10元/吨,作为支付给供方的利息;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被告如提出质量异议,应在货物发出7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2011年11月29日,原告开出送货明细单,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格0.5×27钢板,重量28279kg,价值人民币169674元。同日该批货物委托赣DC3811货车托运。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标准,但被告在收到货后,未按照提货《订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也未提出任何书面质量异议,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余款81859.95元被告至今未付。按照被告未付款款项除以单价计算,被告未付13.64吨货物的货款,按照《订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该承担违约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1859.95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33281.6元(按双方《订购合同》约定的超过付款期需方应按送货时的材料吨数乘以每天10元/吨的计算标准暂计至2012年9月1日,实际上要计到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按货款总吨数乘以每天10元/吨,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公司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订购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双方交货日期、质量异议处理、违约金约定等。
3.送货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销售货物的重量、规格、价款,合共28.279吨,6000元/吨,总价款是169674元。
4.物流货运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已收到货物。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传真签订订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0.5mm×27mm冷轧钢带,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货物发出7日内,如发现产品有质量异议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妥善保管,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厂30日之内必须把货款支付给供方,超过付款期,按送货时的材料总吨数乘以每天10元/吨,作为支付给供方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物流将28.279吨,价值169674元的冷轧钢带送货至被告厂内,交由被告签收。之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87814.05元,余下货款81859.95元一直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2年9月12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钢材并确认所欠货款但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负支付货款81859.95元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以送货时的材料总吨数按每天10元/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订购合同的约定货到需方厂30日之内必须把货款支付给供方,故违约金起算时间依此应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这是当事人在合法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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