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14号(2)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859.95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以81859.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