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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8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83号



    原告莫**,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4****************。
    被告余*,男,汉族,19**年**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51****************。
    原告莫**诉被告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余*驾驶车牌号为赣GA8496轻型货车在S363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撞上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EPT369小轿车车尾,致使原告财产损失9505元(其中9205元为修车的费用,300元为交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以没钱赔偿为由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5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民事主体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正、副证各一份,证明粤EPT369轿车是原告所有。
    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有关物价部门评估维修费为862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81元。
    5.油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该四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均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并不能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不能反映原告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1时15分,被告驾驶赣GA8496轻型货车在S363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顺德乐从荔南路段时,因被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赣GA8496轻型货车车头撞上原告驾驶的粤EPT369号小轿车车尾部,致追撞前方何*坚驾驶的粤X95049号小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EPT369车辆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总价为862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81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赔偿,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粤EPT369号小轿车的车主。交警部门材料中未显示被告驾驶的赣GA8496轻型货车有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自愿放弃追究粤X95049号小轿车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粤X95049号小轿车需要承担交强险中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自愿放弃是其自行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9205元在扣除100元后,对剩余的损失910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莫**9105元;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二○一二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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