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1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
负责人周雄。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X。
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泉湖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XX驾驶粤XXXX号车辆,在顺德区均安镇XXXX方向行驶到兴仁南路七巷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XX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粤XXXX号车辆已向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购买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强制性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XX在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33111.80元,并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XX共同辩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请求的部分请求不合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XX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1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
证据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37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60天,原告花去医疗费21289元,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达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花去鉴定费3600元;
证据五、居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各1份,银行流水明细5页,证明原告在本地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
证据六、存折(复印件)、银行资料查询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地工作情况;
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陪护人员情况;
证据八、户口簿1本、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九、发票4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金额;
证据十、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去陪人床费37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XX共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八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的部分自费项目应予扣减,对后续治疗费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五中的证明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及在本地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其款项的性质;对原告的证据七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九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十不予确认。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应剔除的费用;
证据二、保险预赔计算书1份,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予确认;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XX质证意见: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XX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两被告虽对其不予确认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损失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没有记载评定过程、分析经过说明等内容,仅直接给出评定结果,不足以说明其结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关于误工损失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评定结果不予采信,对本组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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