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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16号(2)
    4.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两被告对其中的证明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明出具单位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本组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本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虽不能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但从其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在均安镇居住生活期间有固定的收入。
    5.原告提交证据六中的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该存折无法反映款项的收款人及汇款人情况,也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一并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是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其内容能与原告住院情况、鉴定情况等吻合,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证据十是原件,且也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单据,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1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王芳军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6月6日8时59分,被告XX驾驶自有的粤XXXX号小型客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方向行驶,至XXXX时,遇原告骑无号自行车从被告XX车行方向的右侧路口驶出并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XX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操作不当发生了事故,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实施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XX与原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2年6月6日起至7月13日止在顺德区均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休息60天,下次拆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为人民币7000元,截至2012年7月13日止花去了医疗费2128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元。2012年9月2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经过治疗,遗留左下肢负重、行走及活动等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去了鉴定费3600元。原告还花去了陪人床费370元、交通费326元。原告及其丈夫张称添生育的女儿XX(2005年3月2日出生)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
    另查,原告从2010年11月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连续居住,且有生活来源。
    又查,粤XXXX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XX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此,被告XX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人床费、交通费理由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并计算为医疗费请求提出,属其对赔偿项目性质认识不当,不影响其主张权利,关于医疗费一项,原告截至2012年7月13日止的医疗费为2128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0289元(21289元-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一项,医嘱建议出院后拆内固定物,住院总费用约7000元,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受伤后康复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关于护理费一项,原告住院仅37天,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其请求按90天计算护理费理由不充分,护理期限应按37天计算,其请求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另外,原告请求的陪人床费应当计入本项赔偿项目中,陪人床费370元的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护理费2590元(60元/天×37天+3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项,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或所从事的职业,可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即2012年6月6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9月20日,误工时间为107天,误工费为3923.30元(1100元/月×10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一项,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达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女儿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生活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XX属的抚养人为两名,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周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之和)114988.0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鉴定费两项,原告主张交通费326元、鉴定费3600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致原告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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