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16号(3)
粤XXXX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才由被告王芳军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医疗费202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合共29139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9000元,已超出赔偿限额20139元(29139元-9000元);残疾赔偿金114988.08元、鉴定费3600元、误工费3923.3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6元,合共131127.38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超出赔偿限额21127.38元(131127.38元-110000元)。据此,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9000元(9000元+110000元),由被告XX向原告赔偿24759.83元【(20139元+21127.38元)×60%】。粤XXXX号小型客车还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告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9000元;
二、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4759.8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5.57元(原告XX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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