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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7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YY,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ZZ,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YY、ZZ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YY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ZZ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洗水加工服务,被告YY、ZZ代表被告XX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XX公司欠原告加工费267059.85元,并承诺从2011年12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并自愿以个人提供担保。三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债务。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加工费267059.85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YY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YY同意承担本案债务。签订对帐单时,被告XX公司、YY、ZZ一致同意共同承担债务。
    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XX公司、YY、ZZ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XX公司、ZZ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登记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表、洗水费对帐单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
    被告YY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被告YY没有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ZZ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YY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5日,其股东(占股份比例90%)兼法定代表人XX是被告YY、ZZ的儿子。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洗水加工服务。2011年10月13日,被告YY、ZZ出具洗水对帐单,确认被告XX公司欠原告洗水加工费267059.85元,于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但不超过2年全部付清,被告YY、ZZ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确认。三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加工费,原告遂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司欠原告加工费267059.85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从2011年12月起每月付款10000元,在不超过2年的时间内付清加工费,但被告XX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至今未支付到期加工费的金额已超过全部欠款金额的五分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ZZ支付全部所欠加工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理由不充分,应从被告XX公司逾期付款金额达到全部欠款金额五分之一时,即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YY、ZZ在洗水费对帐单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自愿为被告XX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YY、ZZ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67059.8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YY、ZZ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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