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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5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50号



    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马路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原告XX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入职被告担任副总经理,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待遇为每月税后底薪5000元、伙食及住宿补贴400元,另按被告年销售额的2%扣减工资为提成。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拒绝签订。因此原告于2011年9月提出离职,于2011年10月4日正式离职。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10月4日的工资6066元、个人销售提成9142.88元、被告应承担的社保费用4631.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870元、经济补偿金6170元。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电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执行。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快递单据各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证据二、工资单9份、工资统计表6份、提成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底薪每月5000元,另有补贴及提成,每月平均薪酬为6170元;
    证据三、打印网页材料4份,证明双方曾就业务提成进行对账;
    证据四、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每月实收工资中已扣除了借款还款、伙食费、水电费等。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工资单没有异议,对工资统计表不予确认,提成确认单中的签名属实,但该表仅是确认被告有上述的业务下单,并非对原告提成工作的确认,“个人销售提成确认单”、“谌辉个人业务提成”的字样是签名后添加的,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底薪与各种补贴合共5000元;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记录是双方就纠纷进行协商的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人力资源需求计划表1份,证明原告最初工资为每月3000元,后来才改为5000元;
    证据二、辞职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离职原因及时间。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原告在2011年10月4日还上了1天班。
    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
    原告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一并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中的工资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工资统计表不予确认,该表上也没有被告盖章或其人员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提成确认单上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称“XX个人业务提成”的字样是签名后添加的,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对提成确认单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足以证实在每月工资中实际扣除了还款,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中已列明了每月工资扣减情况,故对原告工资应以工资单记载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不予确认,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于2011年10月5日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被告于同日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8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提成约10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未购买社保费4631.88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工资4030元、二倍工资差额5698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2012年10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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