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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5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50号



    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马路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原告XX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入职被告担任副总经理,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待遇为每月税后底薪5000元、伙食及住宿补贴400元,另按被告年销售额的2%扣减工资为提成。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拒绝签订。因此原告于2011年9月提出离职,于2011年10月4日正式离职。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10月4日的工资6066元、个人销售提成9142.88元、被告应承担的社保费用4631.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870元、经济补偿金6170元。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电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执行。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快递单据各1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证据二、工资单9份、工资统计表6份、提成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底薪每月5000元,另有补贴及提成,每月平均薪酬为6170元;
    证据三、打印网页材料4份,证明双方曾就业务提成进行对账;
    证据四、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每月实收工资中已扣除了借款还款、伙食费、水电费等。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工资单没有异议,对工资统计表不予确认,提成确认单中的签名属实,但该表仅是确认被告有上述的业务下单,并非对原告提成工作的确认,“个人销售提成确认单”、“谌辉个人业务提成”的字样是签名后添加的,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底薪与各种补贴合共5000元;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记录是双方就纠纷进行协商的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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