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50号(2)
另查,被告2010年8月至11月、2011年1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3627.86元、4491.14元、5416元、5432元、5588元、5336元、5444元、5432元、5424元,其中2010年8月份的工资为19天的工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1年9月、10月的工资。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确认原告业务提成9142.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同日同意原告辞职,被告欠原告2011年9月1日后的工资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10月4日的工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诉讼中均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该时间段原告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参照在本案中已查明的原告2010年9月至11月、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合共8个完整月份的平均工资5320.39元【(4491.14元+5416元+5432元+5588元+5336元+5444元+5432元+5424元)÷8】为标准,确定原告2011年9月1日至10月4日的工资为6029.77元(5320.39元+5320.39元/月×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个人业务提成9142.88元,被告称该提出确定单经原告篡改,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业务提成9142.88元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款9142.8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曾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原告拒绝,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所造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3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其2011年8月3日后的劳动权利义务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间,应予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应自2011年8月3日计至2011年9月11日止,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2011年8、9月份工资数额,应参照在本案中已查明的原告2010年9月至11月、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合共8个完整月份的平均工资5320.39元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为7093.85元(5320.39元/月×40天),至于2011年8月3日前的应付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个月的工资6170元,但其在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未提出过项要求,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其他请求之间不具有不可分性,原告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本院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律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的程序性规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作审查。
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现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手续,未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被告应负担的社保费用4631.88元理由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2011年9月1日至10月4日的工资6029.77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销售提成9142.88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93.85元;
四、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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