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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7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佛山市南海西樵XX织造厂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YY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佛山市顺德区YY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自2011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XX公司建立买卖关系,截至2011年12月2日止,被告XX公司欠原告货款614694.5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YY公司出具声明1份,确认两被告是同一公司,欠原告货款614694.50元。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4694.50元,并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二计算逾期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YY公司共同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被告XX公司,本案债务如属实的话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圣鹏公司与原告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已进行协商,该批货款不应支付。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各1份,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2年3月31日《声明》1份、出货细码单15份、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复印件1页(2份),证明被告XX公司、尚野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确认欠原告货款614694.20元;
    证据三、布料3块,证明涉案交易的样板。
    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但2012年3月31日的《声明》是未经法定代表人检查前发出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确认。
    两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经营的公司;
    证据二、2012年10月22日的《声明》1份,证明被告YY公司出具2012年3月31日《声明》的原因;
    证据三、牛仔裤1条、布料1块、客户材料11页,证明原告供货与样板不同,造成被告损失90000元左右。
    原告质证意见:对两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证据一、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和来源合法,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一并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2012年3月31日的《声明》及出货细码单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是复印件,无法辨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证据三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双方均称自己提交的证据是交易布料的样板,但布料或牛仔裤上均没有双方一致确认的标识标记,对方当事人又不予确认,双方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一并不予采信;
    4.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声明》,其内容为被告YY公司出具2012年3月31日《声明》的原因,原告不予确认,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被告XX公司向原告赊购布料,价值合共811979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的出货细码单上注有“购货后7天内付清货款,逾期则按逾付全额的每日万分之十二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3月31日,被告YY公司出具《声明》1份,内容为“我佛山市顺德区YY服装有限公司(原公司名为:XX服装有限公司)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西樵XX织造厂订购A1580涂层布37615.5码,金额为714694.50元。我司于2011年11月19日付款(RMB)10万元订金,现尚欠货款614694.5元。由于该布存在质量问题,客人拒绝收我司用这批布生产出来的男装长裤,造成我司同客户严重的经济损失,待日后双方协商处理”。原告在《声明》签收人栏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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