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78号(2)
另查,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地址在顺德区均安镇XXXX,股东为XX、ZZ,法定代表人为XX,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被告YY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地址在顺德区均安镇XXXX,股东为XX、ZZ,法定代表人为XX,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YY公司出具的《声明》中虽提及原告供应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但原告签章处的落款为“签收声明书人”,即原告签章仅表示原告收到该《声明》,并不能反映原告确认其中质量问题的内容,两被告称原告供应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确认,两被告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声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供应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两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XX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提交的出货细码单上虽印有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的内容,但没有证据证实在出货细码单上签名的人员具备相应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授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期限及违约条款均不予确认。被告XX公司欠原告货款614694.50元事实清楚,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XX公司付款,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二计付违约金理由不充分,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两被告称被告YY公司出具2012年3月31日《声明》是由于出具声明时错误地认为被告XX公司改名为被告YY公司,该主张既不符合一般常理,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野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声明》中确认其欠原告货款614694.50元,属其自愿加入涉案债务为债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尚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YY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连带支付货款614694.5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0.4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共6940.49元(原告XX已预付),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YY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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