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的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欧阳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的业主。2012年5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供应服装烫图辅料,截止至2012年6月,被告张某某尚欠货款27629.50元,但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经营的“顺德区均安镇某某服装辅料店”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朱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7629.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朱某某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1份、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回)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朱某某发货给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3.送货单7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货物27629.5元;
4.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是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的经营者。2012年5月3日至6月5日期间,原告以其经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顺德区均安镇某某服装辅料店”的名义分7次向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供应服装烫图辅料,价值合共27629.50元。因被告张某某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之间的买卖业务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762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拖欠原告的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阳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7629.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货款27629.5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6日起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二、被告欧阳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欧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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