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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76号(2)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所签订的赠与书与接受赠与书,是否属于公证赠与合同及是否属于可撤销的赠与合同,是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被告出具了1份将诉争房屋的1/2产权无偿赠与给原告的赠与书,原告出具了1份接受诉争房屋的1/2产权的接受赠与书,赠与书及接受赠与书为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法的赠与合同,虽被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有关赠与书,但由于自身原因,未完成公证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并非属于公证赠与合同,而属于一般赠与合同。由于被告将诉争房屋的1/2产权无偿赠与给原告,目的用于原告的养老,该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被告不能因双方关系恶化而撤销该赠与合同。
    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9月,被告经合法程序取得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在2012年10月,被告仅表示将诉争房屋的1/2产权无偿赠与给原告而非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全部赠与给原告,因此,原告取得的是诉争房屋的1/2产权而非全部产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将诉争房屋的1/2产权过户给原告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办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处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XXXX号)的1/2产权过户给原告胡某某的手续,有关过户费用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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