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6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的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简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简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黄某某的申请,作出(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6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被告刘某某、简某某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处的房屋一间及查封了被告刘某某所有的粤XXXXX号小型汽车一辆。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一直以来委托原告加工绣花牛仔服装,但未及时结清加工款。经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对帐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05456元,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另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黄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0545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所欠数额基本属实。
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简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简某某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黄某某为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1份、房产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刘某某认为:属实。
2.欠据1份,证明被告简某某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欠原告绣花加工款205464.4元。
被告刘某某认为:属实,是我妻子写的。
被告刘某某、简某某在诉讼中没提交证据。
被告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的经营者。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一直委托原告对其生产的牛仔服装进行绣花加工。2012年10月25日,被告简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尚欠原告加工款205465.40元。因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刘某某确认,被告简某某未参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的具体经营活动,但有对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的帐目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委托原告对其牛仔服装进行绣花加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在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履行及时支付加工款的义务。被告简某某在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对账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尚欠加工款205465.40元后,被告刘某某却未给付,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0546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05456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简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并参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制衣厂的日常管理活动,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简某某应对被告刘某某尚欠的加工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简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加工款205456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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