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63号(2)
如被告刘某某、简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0.9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47.28元,二项合共373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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