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欧阳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期间,依原告何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9月21日查封了被告彭某某、欧阳某某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处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XXXX)。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10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何某某,被告彭某某、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何某某,被告彭某某、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约定,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彭某某,利率为每月2%作为报酬,若被告彭某某不按期归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于2010年10月起,被告彭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由于被告彭某某没有归还借款,双方在2012年8月29日确认被告彭某某欠原告150000元借款,承诺在2012年9月1日前归还。原告为了追讨借款而聘请律师代为追偿,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何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直至清还完毕为止)、律师费15000元,合共165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某、欧阳某某辩称,被告彭某某与李某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李某强提供了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约定月息8000元。100000元的借款是划款给李某强的,每个月的利息也是李某强去支付的。2012年8月,原告叫被告彭某某一个人去签了一份欠条。
原告何某某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彭某某、欧阳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认为:无异议。
2.欠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彭某某确认欠原告借款150000元;
两被告认为:是被告彭某某去签名的,不过借款金额没有150000元那么多。
3.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15000元;
两被告认为:我们没有请律师,对此不清楚。
4.2010年10月18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1月17日前归还,月利率按照20‰计算,逾期还款,被告彭某某需要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两被告认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手指摸是被告彭某某签盖的,当时是被告彭某某与李某强一起去借的,李某强还提供了自己的房产证去抵押。农行的卡号是李某强所有的,钱也是转到李某强的账户上。
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追讨欠款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两被告认为:无异议。
被告彭某某、欧阳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2012年8月29日被告彭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款确认书,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2010年10月18日被告彭某某签名的借条。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认为,在2010年10月18日是被告彭某某与一名叫李某强的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李某强用房产证对借款进行抵押,借款100000元转入李某强的帐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仅为被告彭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由于借条上所注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彭某某,即使被告彭某某陈述当时李某强用房产证对借款进行抵押,借款100000元转入李某强的银行帐户属实,在该借贷关系中,李某强也仅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原告按被告彭某某的要求将借款100000元转入李某强的帐户,也仅为借款的交付方式,并不改变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按借条上对借款月利率20‰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8月29日的总利息为44343.77元(另见附表),扣减两被告已清还的利息20000元,截止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彭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24343.77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被告彭某某截止至2012年8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4343.77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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