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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6号(2)
    3.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律师代理费的发票,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亦符合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在借条及欠款确认书上的约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彭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于每月18日前支付,如逾期偿还,被告彭某某自愿承担法院诉讼费及律师费。借条上注明借款划入农行62XXXXXX的帐户,并出现房产号3XXXXXX的字迹。2012年8月29日,被告彭某某在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至2012年8月29日,欠原告借款本息合共150000元,被告彭某某承诺于2012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除还借款本息外,被告彭某某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因被告彭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5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日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认为,在2010年10月18日,是被告彭某某与一名叫李某强的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李某强并用房产证对借款进行抵押,借款100000元转入李某强的农行帐户,在2011年10月前,李某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在2012年8月29日,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后,在极短时间内,被告彭某某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只与被告彭某某发生借贷关系,并承认实际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合共20000元。原告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起诉两被告,不对其他主体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出了借条、欠款确认书为证,证实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两被告除对借条、欠款确认书上的“彭某某”的签名及指模确认为被告彭某某所签及所捺外,还认为在2010年10月18日,是被告彭某某与李某强共同向原告借款,李某强并用房产证作抵押,借款100000元亦划入李某强的帐户,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借贷仅在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发生,划款是按被告彭某某的要求所为,两被告对自已的陈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借条上明确注明借款人为被告彭某某,即使2010年10月18日李某强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抵押,并通过自已的帐户收取借款,李某强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仅为作为抵押人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而非借款人,而原告按借条上的帐号划款,仅为借款的交付方式,并不能据此否认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的事实,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彭某某。
    对于截止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彭某某是否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50000元,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虽认为被告彭某某是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欠款确认书,但被告彭某某认为在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后在极短的时间内签名,由于至2011年4月17日,借条上的借款月利率20‰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截止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彭某某应付的利息为44343.77元,扣减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20000元,被告彭某某应付的利息为24343.77元,被告彭某某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共150000元,应属重大误解,本院予以纠正,对此,借款本息应认定为截止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彭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343.77元。
    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双方意思真实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随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4倍为限进行调整。被告彭某某收取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彭某某在借款期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在2012年8月29日签订欠款确认书后,仍未向原告归还应付借款本息,被告彭某某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欧阳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彭某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阳某某应对被告彭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5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彭某某截止至2012年8月29日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为100000元及利息24343.77元,对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12430.5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借款为被告彭某某与李某强共同所借的抗辩理由,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与借条上注明的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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