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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6号(3)
    一、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9日的利息为24343.77元,之后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
    二、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2430.50元;
    三、被告欧阳某某对被告彭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45元,二项合共314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489.02元,被告彭某某、欧阳某某负担265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被告彭某某借款利息计算表
时间 金额(元) 同期贷款年利率(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超过六个月按一年计) 天数 利息(元、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以20‰为限)
2010、10、18至2010、12、25 100000 5.31% 69 4071
2010、12、26至2011、2、8 100000 5.35% 45 2675
2011、2、9至2011、4、5 100000 5.60% 56 3484.44
2011、4、16至2012、4、17 100000 5.85% 12 780
2011、4、18至2012、8、29 100000 6.31% 500 33333.33
合计 4434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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