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
负责人廖*伟。
委托代理人卢*全。
被告李*敏。
被告欧阳*娟。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分行)诉被告李*敏、欧阳*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全,被告欧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分行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李*敏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62275***34216117的**信用卡,2009年1月4日又申请了附属卡。被告李*敏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截至2012年2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22095.73元,利息342.48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息22438.21元(其中透支本金22095.73元,透支利息342.4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6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欧阳*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娟辩称,当时被告李*敏在佛山,我不知其是否开设有信用卡及是否有消费透支。
原告**顺德分行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欧阳*娟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欧阳桂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的身份证、结婚证均是被告李*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去办理信用卡。
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敏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在合约上作了约定。
被告欧阳*娟:我不知情。
3.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敏领取了信用卡后截至2012年2月6日,共透支了本息合计22438.21元。
被告欧阳*娟:我不知情。
被告欧阳*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顺德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被告李*敏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62275***34216117的**信用卡。被告李*敏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至2012年2月6日,被告李*敏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2095.73元,利息342.48元,本息合计22438.21元。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李*敏、欧阳*娟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李*敏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应当遵守**信用卡的有关申领条款的约定,履行按约清还本息的义务;截至2012年2月6日,被告李*敏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2095.73元和利息342.48元,合计22438.21元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22095.73元及透支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敏支付透支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敏、欧阳*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阳*娟也有偿还义务。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敏、欧阳*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095.7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6日的利息为342.48元,之后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计至判决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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