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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
负责人廖*伟。
委托代理人卢*全。
被告欧阳*长。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分行)诉被告欧阳*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分行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62275***35494094的**信用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从2010年3月5日起至2012年2月6日,累计透支本金27965.84元,利息433.47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息28399.3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6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滞纳金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欧阳*长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在合约上作了约定;
3.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了信用卡后截至2012年2月6日,共透支了本息合计28399.31元。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欧阳*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顺德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中行顺德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62275***35494094的**信用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截至2012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965.84元和利息433.47元(逾期利息计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计28399.31元。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应当遵守**信用卡的有关申领条款的约定,履行按约清还本息的义务;截至2012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965.84元和利息433.47元,合计28399.31元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27965.84元及透支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965.8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6日的利息为433.47元,之后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计至判决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99元(已减半),由被告欧阳*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竞 雄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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