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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6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
   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XXX,系该司职员。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建宇、人民陪审员欧阳讠永 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委托代理人X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起诉认为,2012年4月29日,XXX驾驶粤XXXX号摩托车行经事发地段时,与XXX驾驶的粤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XXX因本次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向XXX赔偿交通事故理赔款122000元;2.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关于医疗费、伙食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项目,在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XXX请求的误工费不合理,XXX合计误工时间为109天,XXX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按照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应为4758.07元;护理费合理;伤残赔偿金,XXX为农村户口,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建议按照2012年广东省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抚养费,XXX需要抚养的儿子12岁,父亲87岁,母亲76岁,均为农村户口,按照2012年广东省农村消费性支出费用标准6725.55元/年计算,总共抚养费为7768元;交通费,XXX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费用不能证实在治疗期间发生,不予确认;司法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XXX九级伤残,请求法院酌定为3000元。
   XXX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XXX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查询,民事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3.病历本一份,诊疗证明书三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用发票五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X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用16794.03元,其中已经扣减了XXX支付的2000元。
   保险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4.XXX所在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工商信息打印件,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XXX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XXX在事故发生前连续满一年在本地居住、生活并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XXX提供的误工证明较为简单,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签收单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居住证明应由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XXX的单位不具有出具居住证明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银行卡对账单不能直接反映XXX的生活情况,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5.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X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
   6.XXX车辆损失费发票一组(拖车费40元、修车费1110元、评估费100元),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金额也为1110元,证明XXX的车辆损失情况。
   7.证明两份,证明XXX的被扶养人情况,XXX生育两子女,其中一子女未成年,有四兄弟姐妹,均已成年。
   保险公司对证据6、7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XXX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XXX提供的证据1、2、3、6、7,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足可证明XXX事发前已在顺德工作、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XX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5,可证明XXX的伤残等级以及花费鉴定费用的情况。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4月29日,XXX驾驶粤X7N231号摩托车行经大良容奇大桥路段时,与XXX驾驶的粤X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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