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65号(2)
事故发生后,XXX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3-7肋骨骨折等。至2012年5月18日从该院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X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合共18794.03元,由XXX支付2000元,XXX自行支付16794.03元。XXX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XX左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XXX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XXX为农村户籍居民,但事发前在顺德生活、工作超过一年并有稳定收入。XXX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儿子XXX于2000年3月19日出生。XXX父亲XXX于1925年5月15日出生,母亲XXX于1936年6月20日出生,其二人生育包括XXX在内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粤X7N231号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为1110元,但XXX另行对粤X7N231号摩托车进行评估,并实际产生维修费1110元,拖车费40元及评估费100元。
再查,粤XXXX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期限内。XXX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XXX的起诉(但保留追究XXX责任的权利),在本案中仅向保险公司主张其应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因自身行为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X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经核算除财产损失部分外,其余部分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XXX支付理赔款120000元。又因XXX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酌定为1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120000元交强险理赔款中优先予以支付。至于XXX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是粤XXX号摩托车的车主,其无权就该车的财产损失向对方主张赔偿,但实际权利人可另循合法途径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由于XXX在本案中自愿撤回对XXX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XXX自行承担。XXX诉请超出本院确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各项赔偿款合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韬
审 判 员 黄 建 宇
人民陪审员 欧 阳讠永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 丽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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