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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16号(2)
    本院依法向被告人保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承保了粤XSL327号机动车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损失各自负责”的约定是周双林放弃对唐加庄追偿,排除了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后代位追偿唐家庄的权利,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应承担赔偿(2145+200)×70%=1641.5元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2145+200)×30%=703.5元;3.本案属原告自身原因引发的纠纷,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注册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3.保险单两份,证明粤XSL32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94000元。
    3.评估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
    4.维修发票、拖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2145元、拖车费200元。
    5.驾驶证一本,证明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9月22日12时50分,×××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顺德区大良联兴街自西向东行驶,因未让右行来车先行,与新协力公司驾驶员×××驾驶的粤XSL327号营运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粤XSL327号营运出租车左前部左车身受损,×××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协商损失各自承担,就此结案。经人保公司确认,粤XSL327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2145元,拖车费200元。新协力公司多次向人保公司索赔上述费用未果,遂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粤XSL327号轿车所有人是新协力公司,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94000元,保险期间是2011年2月6日至2012年1月1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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