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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16号(3)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的次要责任,因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是原告的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损失承担责任。×××及×××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协商损失各自承担,就此结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放弃了对×××的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被告仅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进行赔偿,对于唐加庄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703.5元[(2145+20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703.5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 瑞 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 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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