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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33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334号



   原告广东新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XXX。
   法定代表人林X。
   委托代理人刘XX、赵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衡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广东新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诉被告广东衡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本案扣减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陈村镇修补工程,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度对账、当月结算货款,如逾期未付的,每延迟一日应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4日至同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11立方,单价305元/立方,货款总额94855元。双方业务员代表于2012年5月21日对账确认了该货款金额。对账后,原告向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追讨该欠款未果。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8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从2012年6月16日暂计至2012年7月16日为2845.65元,此后的违约金计至原告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于买卖的标的、单价、用途、双方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3.对账单一份、送货单二十八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总金额为94855元。
    4.律师函、邮寄底单及网上查询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讨货款。
    5.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辩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8日,新X公司与衡X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一份,约定由新X公司向衡X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陈村镇修补工程,付款方式为月度对账(即上月的21号至当月20号为一个月度)、双方在当月30日前完成对账,每月结算的货款由衡X公司于次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的,按逾期部分货款每日1‰计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协商无效的,提请新X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新X公司向衡X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311立方米,单价305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0、坍落度80mm、具有表面耐磨性能),货款总额为94855元。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对账确认了该货款金额。但衡X公司在对账后未能按约向新X公司支付货款。新X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向衡X公司的登记营业地邮寄律师函追讨上述货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新X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衡X公司与被告新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X公司依约被告衡X公司交付了的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新X公司要求被告衡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48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对账日的次月15日前,即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每日1‰)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85%)相差悬殊,明显高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相应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本案诉讼系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引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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