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334号(2)
一、被告广东衡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8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衡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XXX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新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207.01元(已减半),由原告广东新XXX有限公司承担27.01元,由被告广东衡XXX有限公司承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高 龙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柯 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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