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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10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1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
   负责人黄江星。
   委托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男,汉族,1986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XXX。
   被告邱XX,男,汉族,1977年X月14日出生,住高要市南岸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农行)诉被告邱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邱XX向原告申领账号为519413001279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贷记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1年6月26日开始透支,截止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邱XX透支本金14440.18元,产生利息223.67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邱XX支付信用卡透支款14663.85元(其中透支本金为14440.18元,透支利息计至2012年4月27日为223.67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金穗准贷记卡(透支限额15000元),并签名确认知悉领用合约全部内容。
   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透支消费,截止至2012年4月27日,尚欠本金14440.18元,利息为223.67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邱XX向顺德农行申领账号为519413001279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邱XX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使用,但一直没有清还,至2012年4月27日透支本金14440.18元及产生利息223.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邱XX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后,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邱X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4440.18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4月27日为223.67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逵
    审 判 员 张 高 龙
    人民陪审员 欧 阳 詠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柯 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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