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1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柏树巷32号之一、之二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显平。
    委托代理人冯爱明,女,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住所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赖敬陶,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住所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何XX,女,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安阜三街7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8302054741。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XXX担保公司)诉被告何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敬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即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但至今被告尚未偿还任何的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计,从2012年1月12日暂计至2012年7月12日为19680元,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诉讼中,原告提供《个人客户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账户交易流水原件一份(庭后补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
    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何XX与原告XXX担保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XX(借款人)向XXX担保公司(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借款期限内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5‰ ,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5%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XXX担保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何XX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XXX担保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借款150000元,被告何XX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XXX担保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何XX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执行月利率15‰以及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5%即月利率15.675‰计收罚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计得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2250元(150000元×15‰×1个月),逾期之日即2012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675‰计付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11日为225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675‰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6.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X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46.8元,被告何XX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韬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