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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许XX,女,汉族,1958年6月3日出生,住所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许秀平,男,汉族,1958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饶平县浮滨镇上社圩路2号,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许惠玲,女,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饶平县浮滨镇上社圩路2号,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卢XX,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许XX诉被告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平、许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15时49分许,被告卢XX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展业路由旧良杏路往105国道方向行驶,行至顺德区大良红岗风味食品街对开路段时,遇原告许XX步行由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展业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XX及被告卢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后未继续支付原告所需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593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资料原件一份、诉讼主体告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病历本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超声诊断报告单原件两份、 医疗费发票原件27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454.54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了6000元现金。
    4.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许XX在佛山市顺德区天之扬纸品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
    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26日15时49分许,被告卢XX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展业路由旧良杏路往105国道方向行驶,行至顺德区大良红岗风味食品街对开路段时,遇原告许XX步行由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展业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卢XX驾驶机动车观察、判断、操作不当,许XX在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卢XX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3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意见:休息2个月;坚持门诊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1454.54元,其中被告卢XX已经垫付了6000元。另,原告许XX在佛山市顺德区天之扬纸品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许XX和被告卢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过错予以承担。但因被告卢XX对其所驾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卢XX按强制保险限额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双方过错予以分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11454.5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
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
    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共2个月零15天,按原告月工资收入2500元计得6250元;
    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其受伤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中,其中第1、2项共12204.54元超出强制保险相应的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依法本应由被告卢XX先按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2204.54元,由卢XX按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22.72元;第3、4、5项损失共7200元,未超出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应由卢XX予以赔偿,即被告卢XX应赔偿原告许XX的损失共计为18522.72元(10000元+1322.72元+7200元),减除卢XX已实际赔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12522.72元,原告仅请求赔偿5932.72元,低于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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