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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3号(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卢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932.7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卢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韬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晓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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