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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XX,女,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住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诉被告高XX、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琨、陈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银行按月代为扣收物业管理费。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月,业主迟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除补交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外,并按日千分之五加收所欠费用的违约金。被告是XXX物业业主,从2010年2月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00.16元/月。被告从2010年2月开始欠缴物业管理费,暂计至2012年6月份共欠物业管理费2904.64元,并产生逾期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物业管理费2904.64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7月5日为653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高XX、李XX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产测量资料薄各一份,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在XX的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按套内面积加分摊面积(不含摩托车位)每平方米1元/月;物业管理费缴费方式为每月5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入住的XXXX房屋的套内面积91.96平方米,分摊面积8.2平方米,被告需每月支付100.16元。被告从2010年2月开始欠费,截至2012年6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904.64元。
    3.《收楼及入住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所购买XXX住宅于2006年7月1日已经交付使用,符合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条件。
    4.《代收物业管理费协议书》、《2012年6月份扣费失败清单》一份,证实被告委托顺德农商银行每月代为扣缴物业管理费,被告于2010年2月开始欠费,截至2012年6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904.64元。
    5.欠费清单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开始欠费的时间,欠费金额暂计至2012年6月为2904.64元。
    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高XX、李XX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村尾良杏公路罗宾路段岭岚花园紫翠轩D座306号房屋的业主。2006年2月26日,被告高XX、李XX(甲方)与原告XX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和其他岭南花园的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甲方按收费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元/月(按住宅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总和计,面积以国土房管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为准),采用银行代收代交的方式于每月5日前缴纳;乙方应在缴费帐户存有足够金额以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的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高XX、李XX于2006年7月1日收取所购买的XXX房屋使用(该房屋套内面积91.96平方米,分摊面积8.2平方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0年2月开始欠费,截至2012年6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904.6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2年8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所居住的位于岭岚花园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0年2月开始欠缴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计至2012年6月份为止的物业服务费2904.64元及逾期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需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的0.5%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作调整,本院酌定按每日万分之八予以计算,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4日共计为1176.85元(详见附表),日后另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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