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8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路××20座××,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转英,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下电子部品(江门)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五沙顺德工业园顺和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吴尚谦,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松下电子部品(江门)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宁瑞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转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尚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截止至2013年2月2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犯任何过错,在2012年5月30日下午4点半左右,被告无任何理由,单方面要求原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当时由于被告态度强硬而且要求立即签字,原告只有签字同意。2012年6月4日原告由于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经医生检查发现原告已怀孕一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有意提前解除已婚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是有预谋的,被告为了避免原告在公司享受生育待遇,有意单方面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在不知道自己怀孕的情况下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后经顺德区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工资,每月工资按3493.08元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松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其2012年6月份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2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在签订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并无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随后,原告于5月31日办妥了离职手续,当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及其当月的工资。由此可见,在劳动关系解除事项中,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对于原告怀孕的情况,原告也是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才知晓,被告无法也不可能先于原告得知,由此,被告不可能存在为规避承担原告生育待遇而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故意,因此,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项中,并无任何过错,更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有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解除?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松下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3.结婚证、检验报告单、三维彩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解除劳动协议时已怀孕,现怀孕31周。
4.2012年晋升调薪通知书及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在2012年被告仍觉得原告工作表现良好,对原告予以晋升及增加工资。
5.《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对自己的行为及怀孕有重大误解,是被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签订该协议。签订合同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自己怀孕,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当时已怀孕一个月。
被告松下公司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原告怀孕,连原告自己也不知道。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误解情况,该协议符合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是双方对劳动用工权利义务自由处分的约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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