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82号(2)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松下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入职时间。
2.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5月31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原告确认完全及永久地放弃对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4.电子交易回单及离职手续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及离职当月工资,并与原告办妥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原告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有重大误解,原告只是被动接受,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自己怀孕,如原告知道自己当时已怀孕绝对不会签订该协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是收到该款项并办理离职手续,但前提是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才办理该离职手续并收取款项。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劳动合同书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晋升及调薪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本院的认定范畴。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本院的认定范畴。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2月24日,松下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2012年5月30日,松下公司与×××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自2012年5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松下公司)同意依法向乙方(×××)支付20265.4元补偿金(包括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乙方确认完全及永久地放弃对甲方主张任何权利。5月31日,松下公司支付×××补偿金17465.4元、代通知金2800元及一个月工资,合计24488.77元。6月4日,×××经医院检查发现已怀孕一个多月,×××认为松下公司在其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的情况下将其辞退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松下公司与×××恢复劳动关系、请求由松下公司向×××支付2012年6月份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按2800元/月计算)。案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801号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于2012年9月21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93.08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这一诉讼请求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密不可分,该诉讼请求宜与其他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及补偿金的支付均作出约定,并明确约定相关款项支付后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才得知自己怀孕,被告更不可能比原告更早得知,而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清楚签订该协议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故上述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法律法规对于用人单位与怀孕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并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原、被告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又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93.08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32.7元(3493.08元/月×2.5月)。而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已向原告支付了20265.4元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获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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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宁 瑞 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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