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区××号××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路××号××座××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座××,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瑞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东乐路名门豪苑B区7号铺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为2710元,之后每月租金按上年度金额增加5%,每月15日前交当月租金,如拖欠租金,原告有权加收5%的滞纳金,欠租超过30日,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自行收回商铺的使用权,铺内一切物品均属原告所有并不须退还被告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把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经常拖欠租金,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未清偿租金,亦不交还商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迁,并将佛山市顺德区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东乐路名门豪苑B区7号铺交还给原告(铺内装修不得损坏、拆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从2012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9月15日共5692元)。3.被告已交付的押金8130元归原告所有,无须退还被告。4.被告支付滞纳金284.6元(从2012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12年9月15日,按拖欠租金的5%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
3.押金交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的押金8130元,依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没收。
4.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交付租金。
5.房地产权一份,证明涉案商铺为原告所有。
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与×××2011年5月2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鼗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东乐路名门豪苑B区7号铺出租给×××,租期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每月租金为2710元,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每月租金为2864元,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每月租金为3130元;每月15日前交当月租金,如拖欠租金,原告有权加收实欠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如拖欠超过30日,视为违约,×××有权单方自行收回商铺的使用权,铺内一切物品均属×××所有并不须退还×××押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租赁商铺内的不可拆卸的装修×××不得拆除。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押金8130元。因×××自2012年8月起没有支付租金,×××遂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依约定时间缴纳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清偿租金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受该合同的约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交当月租金,如拖欠租金,原告有权加收实欠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如拖欠超过30日,视为违约,×××有权单方自行收回商铺的使用权,铺内一切物品均属×××所有并不须退还×××押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的意思,“收回商铺”实质是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意思。被告从2012年8月起欠交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30天,被告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和没收押金8130元,并要求被告缴纳实欠租金和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欠2012年8、9月租金共5692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实欠租金的5%计算,暂计至2012年9月15日为284.6元(5692×5%)。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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