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6号(2)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租用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府又居委会东乐路名门豪苑B区7号商铺返还给原告×××;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5692元(暂计至2012年9月15日,之后的租金在2014年8月14日前按每月2846元、2014年8月15日后按每月3130元计算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交租的滞纳金284.6元(暂计至2012年9月15日,之后按拖欠租金总额的5%计算至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
五、被告×××已缴纳的押金8130元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 瑞 红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 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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