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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X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X5号



   原告广东光X电气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工业区XX路X号之3。
   法定代表人于X中。
   委托代理人赵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章丘市X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商业城XX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郑X道。
   原告广东光X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章丘市X旺经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一份《设备装置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动态无功补偿兼消谐装置1套,供货价为52000元。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罚金;第九条约定,败诉方应承担双方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按合同要求的质量和时间交货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000元;2.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28180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欠货款52000元×每日5‰×70日=18200元;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欠货款42000元×每日5‰×30日=6300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欠货款32000元×每日5‰×23日=368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清算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人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查询资料(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设备装置经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动态无功补偿兼消谐装置,供货价为52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的质量和时间交货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另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罚金。另合同第九条约定,败诉方应承担双方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
   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收到原告按合同提供的货物,在被告确认后,该货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所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2000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开庭所确认的证据材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一份《设备装置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低压动态无功补偿兼消谐装置1套,供货价为52000元。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罚金;第九条约定,败诉方应承担双方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的质量和时间交货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于2012年4月10日收到原告按合同提供的货物及欠原告货款52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至7月18日间先后两次各支付了1万元,共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装置经销合同》,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未依约按期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共70天,违约金10920元(欠货款52000元×每日3‰×70日);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共29天,违约金3654元(欠货款42000元×每日3‰×29日);2012年7月19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欠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实际欠货款本金的每日3‰计算。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聘请律师的代理人费6000元,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的缴费凭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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