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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X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X6号



   原告佛山顺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XX中路X号。
   负责人何X英。
   委托代理人黄X建,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十街新X楼X座201号。
   委托代理人梁X照,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XX西路XX里X号。
   被告彭X华,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新洲镇南街居委会南正街87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02197109162520。
   被告陈X文,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营前镇东屿村东路7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7102110034。
   原告佛山顺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彭X华、陈X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栋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X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彭X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信01X1房借字2007第380XX2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X华向原告借款82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彭X华应从借款次月开始按月供款,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彭X华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并可以收取贷款余额1%的违约金,依法处理抵押物或执行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约定被告彭X华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苏岗居委会XX中路3号纯XX花园地下停车场C1X3汽车位(房产证号:677XX2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1月22日向被告彭X华的发放贷款82000元,并于2008年8月26日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彭X华于2012年5月开始欠供,截至2012年8月30日共欠供4期,其中,尚欠本金人民币10756.43元,利息226.08元,违约金107.56元,合计11090.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陈X文是被告彭X华的丈夫,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X信01X1房借字2007第380XX2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2.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756.43元,利息226.08元(暂计至2012年8月30日,之后利息计至所有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107.56,合计11090.07元;3.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苏岗居委会XX中路3号纯XX花园地下停车场C1X3汽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依法向被告彭X华、陈X文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彭X华、陈X文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
   1.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资料、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购房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被告彭X华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2000元
   3.编号为“X信01X1房借字2007第380XX2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C220XX60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被告彭X华与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X华向原告借款82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彭X华应从借款次月开始按月供款,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彭X华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并可以收取贷款余额1%的违约金,依法处理抵押物或执行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约定被告彭X华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苏岗居委会XX中路3号纯XX花园地下停车场C1X3汽车位(房产证号:677XX2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8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张,证明原告依约于2007年11月22日向被告彭X华发放贷款82000元。
   5.欠供明细表(原件)1张,证明被告彭X华于2012年5月开始欠供,截至2012年8月30日共欠供4期,其中,尚欠本金人民币10756.43元,利息226.08元,违约金107.56元,合计11090.07元。
   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彭X华、陈X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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