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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X6号(2)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彭X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信01X1房借字2007第380XX2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X华向原告借款82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彭X华应从借款次月开始按月供款,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彭X华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并可以收取贷款余额1%的违约金,依法处理抵押物或执行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约定被告彭X华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苏岗居委会XX中路3号纯XX花园地下停车场C1X3汽车位(房产证号:677XX28)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1月22日向被告彭X华的发放贷款8.2万元,并于2008年8月26日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彭X华于2012年5月开始欠供,截至2012年8月30日共欠供4期,其中,尚欠本金人民币10756.43元,利息226.08元,违约金107.56元,合计11090.0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陈X文是被告彭X华的丈夫。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与被告彭X华签订的“X信01X1房借字2007第380XX2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X华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是在被告彭X华与被告陈X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两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X文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顺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被告彭X华所签订的“X信01X1房借字2007第380XX2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彭X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顺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偿还本息及违约金11090.07元(其中本金10756.43元,截至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226.08元,违约金107.56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被告陈X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佛山顺德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苏岗居委会XX中路3号纯XX花园地下停车场C1X3汽车位(房产证号:677XX28)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38.63元(已减半),由被告彭X华、陈X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X 栋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X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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