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X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X7号
原告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XX路71号XX大厦5楼。
负责人陈X江。
委托代理人陈X云,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苹塘镇XX村委苏X塘X号。
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
负责人廖宁。
原告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为X安保险公司)诉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X保险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梁X珍所有的粤X/J9XX9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2010年1月27日12分许,叶X欣驾驶粤X/J9XX9号小型客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梯云路20号对开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该小客车车头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黄X华的自行车左侧相撞,后黄X华的自行车右侧再与罗X飞驾驶的粤X/VM8X8号车的左侧相撞,造成黄X华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交警部门认定叶X欣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罗X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6月12日,黄X华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按照(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3XX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于2010年9月30日向黄X华支付了赔偿金103275.74元。后被保险人梁X珍就其为黄X华垫付的医药费45857.73元及其所有的粤X/J9XX9号小型客车的修理费1800元、拖车费200元向原告理赔。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保险人梁X珍赔付了26673.92元医药费及2000元车辆损失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是罗X飞所有粤X/VM8X8号车辆的保险人,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相应的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项10150.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承保的粤X/VM8X8号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保单号为24100014203513000439。此次交通事故是由叶X欣驾驶的粤X/J9XX9号车与黄X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黄X华的自行车再与罗X飞停定的粤X/VM8X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黄X华受伤,叶X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华和罗X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3.(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3XX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判决认定黄爱华医疗费限额下的损失为48488.43元、死亡伤残限额下的损失为100370.04元,判决原告向案外人赔付合计100654.04元及对2630.7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款项没有扣除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的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和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0150.37元。
4.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依判决赔付案外人103275.74元,赔付原告被保险人29423.92元。
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梁X珍所有的粤X/J9XX9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2010年1月27日12分许,叶X欣驾驶粤X/J9XX9号小型客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梯云路20号对开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该小客车车头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黄X华的自行车左侧相撞,后黄X华的自行车右侧再与罗X飞驾驶的粤X/VM8X8号车的左侧相撞,造成黄X华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交警部门认定叶X欣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罗X飞不承担事故责任。黄X华、罗X凤、罗X丹、罗X广于2010年6月10日起诉叶X欣、梁X珍、X安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3XX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由X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X华的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6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78931.44元,赔偿罗X凤被扶养人生活费487.3元,赔偿罗X丹被扶养人生活费1949.2元,赔偿罗X广被扶养人生活费3411.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黄X华自行车损失费275元,合计100654.04元。并判决:X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黄X华、罗X凤、罗X丹、罗X广赔偿共100654.0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履行了上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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