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X7号(2)
   另查明,罗X飞驾驶粤X/VM8X8号车在被告平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梁X珍所有的粤X/J9XX9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X安保险公司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作为有责任的保险人一方,其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平X保险公司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作为无责任的保险人一方,其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平X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9138.46元{(1000/(1000+10000元)×10000元+[11000/(11000+110000元)×(100654.04元-275元-10000元)]+ [100/(100+2000元)×275元]}。原告X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向梁X珍赔偿了粤X/J9XX9号小型客车的修理费1800元、拖车费2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支付人民币9138.46元;
   二、驳回原告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26.88元(已减半),由原告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68元,由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X 栋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X 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