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114号(2)
XXX公司答辩认为,1.其与原告一方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事实是其与XXX之间存在一种附义务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这样一种法律关系中,XXX公司只对合格安装以后的空调支付货款,并不对空调安装过程中使用何种工具、现场监督及雇请人员的人身安全承担义务,从本案的法律关系看,受害人XXX并非XXX公司雇请的安装空调的工作人员,所以该案的处理不能使用有关法律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2.本案中,XXX公司并无过错,其作为XXX形象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改造,以分包合同为依据,是完全合法的,本次事故也并不是在油站的改造过程中发生,空调安装是由XXX公司来负责,XXX公司没有义务对空调安装人员的资质负责,也没有义务对安装人员的安全负责,脚手架并不是为空调安装搭建的,并且其安全性是合格的,受害人擅自使用,意外是受害人在空调安装完后爬上脚手架意外摔下的,而不是脚手架倒塌导致的,与XXX公司搭建的脚手架无关,XXX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
XXX答辩认为,脚手架是施工现场本已搭建好的,安装工在安装空调时需要到楼顶安装,必须通过脚手架上去楼顶,脚手架搭建存在问题,受害人在脚手架下来时,脚手架发生倾斜,其没有扶稳就掉下来了。
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XXX、XXX流动人员历史记录证明各一份,XXXX公司工商机读资料一份,XXXXXX企业机读资料一份,XXX佛山分公司工商主体打印资料一份,XXX公司工商主体打印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2.XXX、XXX经营的XXX空调专卖店店铺照片一份,XXX经营卡片一份,证明二人以XXXXXX空调专卖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本案受害人XXX受雇于二人经营的XXXXXX空调专卖店,并以该专卖店的名义到XXXXXX处安装空调。
XXX质证认为,1.XXX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名片不能作为事实上认定的证据;2.原告称受害人受雇于其二人,XXX不承认该事实,XXX不认识受害人,与其无任何关系,XXX仅认识本案的第三人。
XXXXXX、XXX佛山分公司、XXX公司质证认为,若有证据证明XXX是受雇于某人的话,这个人应该是雇主,因此若原告能证明谁是雇主的话,其无异议。
XXX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曾到现场考察,相信该店面是XXX的专卖店,XXX称到场三人是其师傅,但事实上是什么关系,XXX公司不清楚。
XXX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XXX公司是XXX工程改造的实际施工人,空调也是XXX公司向照片上反映的XXX空调专卖店购买的,空调的安装人员也是由XXX空调的专卖店安排了人员后到XXX处安装空调的,但是否能证明本案中的雇佣关系,该组证据是不充分的,XXX公司也不清楚案件中的雇佣关系。
XXX质证认为,证据中照片所反映的专卖店是真实的,XXX、XXX是该专卖店的负责人,当时是XXX让其去安装空调的,是XXX打电话给XXX让XXX去安装的,因为XXX与受害人XXX是搭档关系,因此当接到XXX电话时,其就找到XXX及另一案外人到XXXXXX处进行空调安装。
3.小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遗体火化申请书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XXX在XXXXXX处安装空调时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
XXX、XXXXXX、XXX公司、XXX公司、XXX公司以及XXX均无异议。
X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在安装时还是安装空调后发生的事故。
4.南海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药详情单一份,证明受害人XXX发生事故后的医疗过程,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医治无效,发生医疗费用19437.42元。
XXX无异议。
XXXXXX、XXX佛山分公司、XXX公司质证认为,出院小结上显示“自动出院”,表述含糊。其他无异议。
XXX公司质证认为,1.同意XXXXXX、XXX佛山分公司、XXX公司代理人的意见;2.因为XXX是主动出院的,其没有尽力抢救,原告方应承担死亡的责任。
XXX公司质证认为,出院小结并不能证明死者的死因,虽然死者是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是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但出院以后,得不到及时救治,延误了病情造成死亡,还是在医院抢救的过程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XXX无法抢救而死亡,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XXX无异议。
5.XXX在顺德区中医院的病历本、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其被顺德区中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即中风,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
XXX无异议。
X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院诊断为脑梗死,需要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认定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退一步讲,若鉴定为无劳动能力,其不是法律所确定的被抚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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