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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5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侯*******5组187号。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苏*纠集卖淫人员,租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连源二路十一街1座706房,以三台移动电话群发信息招揽嫖客、安排卖淫人员乘车前往约定地点从事卖淫活动等手段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上述期间,被告人苏*先后三次介绍杨*玲到中山、顺德区大良等地卖淫,共获得嫖资人民币2400元。
    2012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连源二路*****706抓获被告人苏*,查获涉案的记录本九本,染有红色液体的海绵九包、移动电话三台。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苏*的供述及对证人杨*玲的辨认笔录,对涉案现场、查获物品的指认笔录;证人杨*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苏*的辨认笔录,对租住出租屋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苏*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属初犯、犯罪时间不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及被告人父母年纪较大、还有一个五六岁的女儿需照顾。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父母年纪较大、还有一个五六岁的女儿需照顾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孙 庆 煌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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