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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25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25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广西**********。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6月1日开始,被告人翟**为非法牟利,在佛山市顺德区**********手机配件店内,将存储在电脑中的淫秽视频根据购买者的选择拷入对方手机内存卡,每下载一个淫秽视频收取人民币0.5元。
    2012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手机配件店内抓获被告人翟**,并起获电脑一个、读卡器一个、目录册三册。截止案发时,被告人翟**共贩卖淫秽视频20个,获利人民币10元。
    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上述电脑中共有3586个视频属淫秽色情视频。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胡**的证言,被告人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对作案工具、地点、部分赃款、查获淫秽色情视频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移交、处理物品清单,租赁合同,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被告人翟**的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
    鉴于被告人翟**用电脑将淫秽视频文件复制传输到他人手机中,收取一定费用,没有改变淫秽物品的原有形式和内容,故被告人翟**的行为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不当。案发后,被告人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元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雪 青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卉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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