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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2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屈**骑自行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进入仓库二楼盗窃了156条电源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8元)。
破案后,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委托人黄**的报案陈述及对起回赃物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屈**的供述及对起获的赃物电源线、作案地点、进入厂区及出厂的地点、作案工具自行车的指认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电源线报价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作案工具女装自行车一辆应予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洁 锋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江 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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