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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0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2004年*月*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月*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谭**驾驶一辆电动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石洲市场一卖鱼档口,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档口边的一台女装摩托车的坐垫拉起,从坐垫底部的储物箱盗走了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80.6元及一台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9元)、信用卡等物品。得手后,谭**将手提包放在自己的电动车车头篮内并立即逃离现场,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谭**的供述及其指认笔录;被害人李**的陈述及其指认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谭**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谭**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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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郑 丁 足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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