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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12日16时许,“阿石”接购毒人员吴**电话后,把蓝色胶纸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包交给被告人陈**,由被告人陈**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路****路口附近贩卖给购毒人员吴**。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从吴**身上缴获上述白色粉末一包。
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3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吴**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涉案工具、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其对证人吴**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手机通讯记录清单;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缴获经过及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容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扣押的毒品应予以没收、销毁,对扣押的手机、自行车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1包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35克的毒品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1部创维牌SE19型号手机(MIED:A10000192F34CF,手机号码:18022772117)、1辆紫色“佳乐达”自行车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棠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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