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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佛顺法刑初字第9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 佛顺法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号住宅,陈**拉开该住宅门的铁闸进入被害人罗志和的住宅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接报后民警去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罗XX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陈**的辨认材料;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 复 春
二○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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