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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82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82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自报),曾用名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0月16日0时27分许,被告人朱**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桂D****7)搭载朱**和韦**,行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对开的路段,和梁**驾驶的一辆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朱**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4.0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及工作记录;被告人朱**的供述;证人梁**、朱**、韦**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被告人朱**、证人梁**的驾驶信息查询及驾驶证复印件;桂D****7号二轮摩托车、粤X****3号汽车车辆信息查询及行驶证复印件;警情详细资料;被告人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朱**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维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家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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