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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刑初字第249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将军桥××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申请人金某某。

申请执行人金桔利某某。

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处罚决定有《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处罚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金某某作出的温瓯环罚字[2012]5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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